「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修正草案與現行法規對比」修訂間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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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d>第三條第2項: 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三;其中中央政府教育經費預算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中央政府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十二。</td> | <td>第三條第2項: 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三;其中中央政府教育經費預算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中央政府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十二。</t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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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d>中央政府亦設立教育發展基金,以期其操作能對地方教育發展基金產生指導作用</td> | <td>中央政府亦設立教育發展基金,以期其操作能對地方教育發展基金產生指導作用</t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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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25年11月18日 (二) 14:07 的修訂
| 修正規定 | 現行規定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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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第2項: 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三;其中中央政府教育經費預算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中央政府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十二。 | 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三。 | 將中央教育經費及決算歲入淨額之例行比例法規化。 |
| 第十條第1項: …計算各級政府自有財源中之教育經費應分擔數額,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計算各級政府應分擔數額,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由於財劃法影響各級政府經費分配,因此將分擔數額改由以各級政府自有財源進行規範 |
| 第十條第4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第一項行政院核定之教育經費應分擔數額編列教育預算,或於決算中無正當理由不執行教育預算情節重大時,應扣減其一般教育補助與特定教育補助。 |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前一年度違反第三條或第八條規定時,應於當年度教育經費計算中,增加其應分擔數額或扣減其一般教育補助。 | 由於2026年以後一般教育補助定義近似於過往特定教育補助之定義,因此調整條文內容以保持實質一致。 |
| 第十條第5項: 前項扣減之實際金額,由行政院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議決,或由行政院主計總處扣減後提交行政院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核備。 | 前項增加或扣減之實際金額,由行政院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議決。 | 藉由主計總處之核備機制加速預算調整以期減少扣減教育經費之動機 |
| 第十三條增設第2項: 中央政府得設立中央教育發展基金,應專帳管理,教育部主管預算於年度終了時應將預算賸餘滾存於基金,供未來年度繼續使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NaN | 中央政府亦設立教育發展基金,以期其操作能對地方教育發展基金產生指導作用 |